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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执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冯娟与陈超故意伤害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娟,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857号申请执行人:冯娟,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陈超,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冯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陈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冯娟赔偿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陈超正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监狱服刑,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