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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贾宗武、张其彩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贾宗武,张其彩,靳一珍,贾友威,贾素素,贾靳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单位负责人:贺晋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宗武,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其彩,女,194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靳一珍,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威,男,199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素素,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靳红,女,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滕自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宗武、张其彩、靳一珍、贾友威、贾素素、贾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宗武、张其彩、靳一珍、贾友威、贾素素、贾靳红一审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贾大州为皖03/569**号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为B901001769)向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缴纳1200元保费,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日,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强制保险单[(晋)141300006253)。2014年3月11日,贾大州驾驶皖03/569**号变型拖拉机运送沙子,准备卸沙子时,涉案车辆突然后溜,贾大州躲闪不及,被车辆抵在树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多次与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协商定损和理赔事宜,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既无定损也无回复。贾宗武等6人一审请求判令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2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一审答辩称:贾大州是车主、被保险人、事故责任人,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涉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贾宗武等6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一审请求驳回贾宗武等6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贾大州为皖03/569**号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为B901001769)向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缴纳1200元保费,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日,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强制保险单[(晋)141300006253)。2014年3月11日,贾大州驾驶皖03/569**号变型拖拉机运送沙子,准备卸沙子时,涉案车辆突然后溜,贾大州躲闪不及,被车辆抵在树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贾大州驾驶皖03/569**号变型拖拉机运送沙子,准备卸沙子时,涉案车辆突然后溜,贾大州躲闪不及,被车辆抵在树上致死。在事故发生的特定时空条件下,贾大州离开涉案车辆,遭受车辆的损害,导致死亡,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2014安徽省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依据及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规定,贾宗武等6人的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75元,上述合计248838元。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宗武、张其彩、靳一珍、贾友威、贾素素、贾靳红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驳回贾宗武、张其彩、靳一珍、贾友威、贾素素、贾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负担。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事故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有安徽省泗县山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吴庆允家门口,并非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贾大州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被保险人、事故责任人,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由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宗武等6人的诉讼请求。贾宗武等6人答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事故应属交通事故的范围;2、贾大州系涉案车辆的车主、被保险人,也是第三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在吴庆允家门口南边。贾宗武系贾大州之父,张其彩系贾大州之母,靳一珍系贾大州之妻,贾友威系贾大州之次子、贾素素系贾大州之长女,贾靳红系贾大州之二女。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贾大州的死亡系因涉案车辆所致,地点虽发生在吴庆允家门口南边,但本案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贾大州已脱离涉案车辆,后遭受该车辆挤压致死,贾宗武等6人请求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中银保险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