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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连某深、林某广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深,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深圳市龙岗区沙湾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广,男,198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深圳市龙岗区沙湾街道。因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深、林某广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深、林某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深、林某广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口岸向他人收购港药后转卖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11月12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沙湾樟树三巷6号1楼抓获二被告人,现场查获“六味地黄丸”、“保济丸”等疑似假药。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疑似假药均属于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系假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的假药;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连某深、林晓广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林某锋、林某强、雷某、蔡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连某深、林某广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产品情况说明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深、林某广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连某深、林某广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连某深、林某广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深、林某广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深、林某广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连某深、林某广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深、林某广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连某深、林某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广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药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