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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燕某甲与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甲,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燕某甲,男,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董娟,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乙,女,现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现住址同上。系燕某乙之母。原告燕某甲与被告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甲委托代理人董娟、被告燕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燕某甲与刘某某于2012年2月2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女燕某乙由刘某某抚养,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燕某乙医疗费、学费,燕某乙保险费6768.16元由燕某甲缴费10年。离婚后,燕某甲前期履行了支付抚养费、保险费的义务,后因燕某甲不能按约按期支付抚养费、保险费,燕某乙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燕某甲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燕某乙2014年10月前抚养费、保险费合计24000元,本院以(2014)杜民一初字第010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2014年12月16日,燕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减少燕某乙抚养费至每月400元,保险费6768.16元不再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燕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表示同意燕某甲支付抚养费降低至每月1200元,保险费继续支付。另查明燕某甲有自己的货车从事运营。燕某乙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险每年需缴纳的保险费金额为6226.16元,尚需缴纳6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1041号案件开庭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燕某甲与刘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刘某某与燕某甲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关于燕某甲承担燕某乙抚养费、保险费的条款燕某甲应予遵守。现燕某甲要求减少燕某乙抚养费至每月400元,保险费不再支付,但并未提供其经济状况恶化不足以支付约定抚养费、保险费的充分证据,鉴于燕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同意将燕某甲应支付的抚养费降至每月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燕某甲每月支付被告燕某乙抚养费12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燕某乙18周岁止);二、原告燕某甲每年支付被告燕某乙保险费6226.16元(自2015年起至2020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宇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