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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来到瓦房店市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内,盗走电表箱内电线280米,价值人民币644元。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来到瓦房店市城市花园10号楼3单元内,盗走电表箱内电线260米,价值人民币598元。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来到瓦房店市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内,盗走电表箱内电线460米,价值人民币1058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来到瓦房店市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内,盗走电表箱内电线280米,价值人民币644元。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来到瓦房店市城市花园10号楼3单元内,盗走电表箱内电线260米,价值人民币598元。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来到瓦房店市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内,盗走电表箱内电线460米,价值人民币1058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将涉案电线全部扣押并返还该小区物业公司。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马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