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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其波申请宣告王淑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王其波,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申请人:王淑军,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申请人王其波申请宣告王淑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兄,被申请人于30年前无明显诱因缓慢起病,主要表现为失眠,疑心有人害她、议论她,冲动、骂人、毁物、胡言乱语、自言自语等。经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烟台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的丈夫宋焕芝于2014年12月1日去世,其子宋志朋也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对其照顾,又无其他监护人。故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在日后照顾被申请人的日常生活,代为其办理一切法律及其他事务。经审查:申请人王其波与被申请人王淑军系兄妹关系,2009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人,2014年12月12日,经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烟台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2014年12月1日被申请人王淑军的丈夫宋焕芝去世,其子宋志朋亦患有精神疾病,无法照顾被申请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认定及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烟台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诊断,应认定被申请人王淑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申请人的父母、丈夫已经去世,其子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的哥哥即申请人王其波申请宣告王淑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淑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王其波为被申请人王淑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庆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