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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树仁,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字(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冯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金某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女儿河流域葫芦岛市南票区非法采砂,经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实地核量,被告人金某非法采砂量58272立方米。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金某非法采砂价值人民币1165440元。被告人金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指控的采砂量和价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被告人的犯罪时间与证据矛盾,鉴定的采砂量不能认定全部由被告人开采,被告人非法采砂与政府行为有关,综上,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金某与连山区金星镇政府签订了《女儿河金星史家段��道整治协议》,之后被告人金某即以整治河道为名开采河沙出售,直至2013年底案发。经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实地核量,被告人金某非法采砂量58272立方米。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金某非法采砂价值人民币1165440元。被告人金某始终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供述,女儿河金星史家段河道整治协议及说明,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人夏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沙场四至录像光盘,采砂量测量技术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沙属矿产资源,被告人金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河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采砂量测量技术报告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数量、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随案移送的皮卡车一辆、铲车二辆,经查,皮卡车不属本案作案工具且案发前已转让他人;铲车二辆虽属作案工具,但系被告人分期付款购买,现余款尚未付清,车辆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因此,随案移送的皮卡车一辆、铲车二辆均应按程序由移送机关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潘庆久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