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马秀娟与刘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娟,刘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41号原告马秀娟,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刘海艳,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原告马秀娟诉被告刘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娟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仅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600元(月利率0.02%,时间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计9600元,减掉已付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海艳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重新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0.02%。后被告于2014年8月、9月分别偿还原告利息1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秀娟与被告刘海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海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秀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600元(月利率0.02%,本金30000元,时间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8个月,利息为4800元;本金20000元,时间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计12个月,利息为4800元,合计为9600元,减掉已付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