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何天丰、杨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进,何天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进,农民。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天丰,农民。2006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天丰、杨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南刑二初字第016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天丰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杨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杨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进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及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进、原审被告人何天丰犯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进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进撤回上诉。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二初字第01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卫审 判 员 张健彤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