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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长征因与被上诉人耿振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征,耿振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征,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振亚,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刘长征因与被上诉人耿振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黄斌,被上诉人耿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刘长征、耿振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载明,刘长征租赁耿振亚在丰乐五金机电城33号楼一层东户楼房一套,房屋使用费每年9万元。刘长征应交纳10000元押金,若刘长征中途退房,耿振亚不退房租和押金。若因刘长征原因不能继续经营,双方协商后,耿振亚应允许刘长征转让,房租由耿振亚重新定。租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同日,刘长征向耿振亚缴纳了1万元押金,耿振亚向其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13日,耿振亚收到刘长征转让费4.6万元并出具收据。后刘长征、耿振亚因押金及转让费返还协商不成,刘长征于2014年9月1日诉至该院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刘长征、耿振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4年5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刘长征继续缴纳房租并使用租赁房屋,耿振亚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因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刘长征、耿振亚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耿振亚应退还刘长征押金1万元。刘长征要求耿振亚返还转让费4.6万元,称是耿振亚强迫其交纳的,耿振亚予以否认,称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刘长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刘长征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振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长征押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原告刘长征承担500元,被告耿振亚承担100元。刘长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向其前手(即上一个租户)支付转让费10万元拿到事实,以及向第三人转让时,转让的是饭店的经营权,并且连带家具、家电一并转让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在租赁房屋之初,向其前手交纳了10万元转让费,上诉人在经被上诉人同意向第三人转让时,是将其饭店经营权、家具、家电、餐具、装饰装修物件等,连带其经营期间取得的知名度、信誉等无形资产一起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是上诉人经营期间的收益,被上诉人无权提收。上诉人因租赁该房屋已经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在向第三人转让时收取10万元转让费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从中提收,没有合法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第三人转让的是饭店的经营权,并且是将其家具、家电、餐具、装饰装修物件等,连带其经营期间取得的知名度、信誉等无形资产一起转让给第三人的,因转让收取的转让费是其经营期间收益,根据《合同法》第225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提收转让费的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被上诉人凭着自己是房东的身份,以不同意上诉人转让为由,强行逼迫上诉人向其交转让费。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饭店转让费460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耿振亚答辩称:上诉人转出转让费与我无关,是应上诉人要求去与第三人签合同所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上诉人交给我的4.6万是上诉人要求我与第三人签合同的代价。保证金可以退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判决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事实认定。上诉人刘长征称原审判决对其向前手支付转让费10万元以及向第三人转让的是饭店的经营权和家具、家具家电的事实没有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耿振亚收取刘长征4.6万元转让费有无法律依据,刘长征是否向前手支付转让费及其与后手之间的行为性质如何与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长征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刘长征又称其向第三人收取的转让费是其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收益,耿振亚强行逼迫刘长征交纳转让费是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刘长征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视频资料证明,刘长征同耿振亚已对房屋转租事宜达成了口头合同,刘长征交纳的4.6万元转让费实际上是为耿振亚同意其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所支付的对价。故耿振亚收取刘长征转让费4.6万元系基于双方的口头合同,本院对上诉人刘长征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长征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刘长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