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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彭某甲诉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丙),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彭某乙,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玉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隆斌、郑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丽群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相识,199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于2000年6月分开,被告在外打工一直无法联系,夫妻已分居14年,无感情可言,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某地村委会及瑞塔铺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丙;2、被告彭某乙身份信息资料;3、结婚证明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1、某地村委会证明;2、彭某丁证言;3、陈某甲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外出14年未归。被告彭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规定,具备证据的三性,也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相识,199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于2000年6月分开,被告在外打工一直无法联系,夫妻已分居14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便结婚,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两年时间,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达14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彭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