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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故闯入本市长宁区番禺路某公司一楼大堂睡觉,该公司保安沈某某劝阻无效后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派民警方某某至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劝离,刘某某不听劝阻,以言语威胁方某某,并拳击方某某左侧脸颊,致方某某左侧颧部软组织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