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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292号原告汤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方岭。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强及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因双方婚前没有深入了解,缺乏感情基础,且婚后缺乏沟通,原被告长期分居。时至今日双方依然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之下,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长达一年多的恋爱时间,经过深入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感情也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也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左右经他们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即农历正月十二)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用。被告于2014年3月初带着汤某乙回到其父母家中���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王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步入婚姻的殿堂共同生活已有五年之久,在日常生活过程中难免有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该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经营好已经建立的家庭。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