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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某某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某某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某某气动成套有限公司,青海某某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上海市某某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某某,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某某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某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某某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某某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某某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将协商确认的欠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某某气动成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393元,本院已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上海市某某气动成套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