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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凌辉财与姚宜锁、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辉财,姚宜锁,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741号原告:凌辉财,系粤BT85**(粤BJW**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罗海琳、陈昱,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宜锁,系皖C111**(皖C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被告: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系皖C111**(皖C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所有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粮大道668号华禹物流园区A区**号。法定代表人:陶立新,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系皖C111**(皖C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河西路****号淮滨*号楼*楼。负责人,王众,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凌辉财诉被告姚宜锁、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辉财及委托代理人罗海琳、陈昱,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宜锁、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辉财诉称:2014年7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B×××××(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236KM处附近时,在慢车道内车辆头部撞上了前方同车道内被告姚宜锁驾驶的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凌辉财受伤、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凌辉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宜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所受伤属重二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20天。经查,事故车辆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950.93元。原告凌辉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粤B×××××{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查询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车辆年检、保险信息。证据2,原告家庭户籍资料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及扶养人之间的关系。证据3,事故车辆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4,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5,原告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鉴定费和已经构成伤残的情况。证据6,工作证明和工资单,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人情况。证据7,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同居女友及子女居住生活情况。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明,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情况和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9,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子女生活情况。证据10,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亲靠原告扶养的事实。证据11,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住宿费情况。证据12,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以证明原告同居女友及原告子女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被告姚宜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被告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有效证据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对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对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1原告凌辉财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粤B×××××{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凌辉财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3事故车辆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单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粤B×××××{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与医疗费票据中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对司法鉴定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有一张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工资单上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广州市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质对个人劳动能力出具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对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的时间到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原告子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1,事故车辆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信息资料来源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已经对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作出了详细的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凌辉财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单位派出所及村委会对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3,事故车辆粤B×××××{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情况与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核实住院病案资料,原告凌辉财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8日,当日入院时在重症病室后于2014年8月8日转入心胸外科住院部,2014年8月30日出院。而医疗费中的住院时间是按照转入住院科室后才开始计算期间,因此原告凌辉财的整个住院期间应为33天;经对医疗费票据核定,其中包括了法医鉴定费2210元应予在医疗费中扣减;对原告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可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6,仅有用人单位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社保缴纳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用工单位加盖的财务公章,且其主张的月收入10000元,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不能提交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案外人常会琴与原告及原告子女之间的关系无法判定,且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中居委会对原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8,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以及原告凌辉财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原告近两年来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和广州市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且在工作单位附近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9,原告子女在学校和幼儿圆上学情况仅有学校和幼儿圆出具的一份证明,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子女在城镇读书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10,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无权对原告父母出具没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11,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但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凌辉财提交的证据12,因案外人常会琴与原告及原告子女之间的关系无法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凌辉财驾驶粤B×××××(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236KM处附近时,在慢车道内车辆头部撞上了前方同车道内被告姚宜锁驾驶的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凌辉财受伤、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凌辉财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使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遇到前方紧急情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姚宜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使速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也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严重程度,分别程度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原告凌辉财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宜锁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辉财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33天,花医疗费110586.84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凌辉财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80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凌辉财2014年7月28日所受伤属重二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20天。同时查明:被告姚宜锁是事故车辆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将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凌辉财户籍资料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2年开始在广东省深圳市和广州市两地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工作。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大女儿凌丽成,2004年8月25日生;二女儿凌雪,2011年2月1日生;三女儿凌柔雪,2012年7月1日生;儿子凌杰,2013年6月18日生。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姚宜锁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凌辉财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对原告凌辉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586.84元,根据原告凌辉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扣减了其中鉴定费2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根据原告凌辉财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33天=1650元。3、营养费495元,根据原告凌辉财的诊断证明书中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33天=495。4、误工费29104.27元,根据原告凌辉财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时间结合广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59017元/年÷365天×180天=29104.27元。5、护理费8550.58元,根据原告凌辉财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湖北省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年÷365天×120天=8550.58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凌辉财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7、鉴定费2210元,根据原告凌辉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关鉴定费的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凌辉财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9、残疾赔偿金132360元,根据原告凌辉财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33090元/年×20年×20%=13236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168元,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结合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凌丽成,2004年8月25日生为:6280元/年×8年×20%÷2人=5024元;凌雪,2011年2月1日生为:6280元/年×15年×20%÷2人=9420元;凌雪柔,2012年7月1日生为:6280元/年×16年×20%÷2人=10048元;凌杰,2013年6月18日生为:6280元/年×17年×20%÷2人=10676元。合计为5024元+9420元+10048元+10676元=35168元。据此,原告凌辉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322924.6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1105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95元=112731.84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29104.27+护理费8550.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68元=207982.85;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姚宜锁是被告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姚宜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姚宜锁应与被告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就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凌辉财赔偿,其中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凌辉财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凌辉财110000元。对原告凌辉财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02924.6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宜锁应承担30%为60877.41元;原告凌辉财自己承担70%为142047.28元。同时,由于被告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就皖C×××××(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姚宜锁应承担赔偿原告凌辉财的60877.41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按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凌辉财赔付60877.41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凌辉财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凌辉财60877.41元;合计赔付原告凌辉财18087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凌辉财的事故损失322924.6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蚌埠支公司赔偿180877.41元;由原告凌辉财自己承担142047.28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三、驳回原告凌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凌辉财负担2150元,由被告姚宜锁、安徽山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