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洪明、黎贵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洪明,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岩卡村平恒屯007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0月12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提请逮捕,2012年10月1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黎贵锋。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0月12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提请逮捕,2012年10月1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8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洪明、黎贵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洪明、黎贵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4日晚22时许,王某乙、王某甲、黄某(均已判刑)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政府计生服务站盗窃得7台电脑后,联系被告人黎贵锋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天生桥镇将盗窃得的台电脑运到平班镇民新村红荣屯王某丙(已判刑)家收藏,王某乙支付被告人黎贵锋人民币200元。2、2012年4月28日晚,王某乙(已判刑)将盗窃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4185元)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韦洪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洪明、黎贵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洪明、黎贵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4日晚22时许,王某乙、王某甲、黄某(均已判刑)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政府计生服务站盗窃得7台电脑后,联系被告人黎贵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L×××××号牌的银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到天生桥镇将盗窃得的台电脑运到平班镇民新村红荣屯王某丙(已判刑)家收藏,王某乙支付被告人黎贵锋人民币2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脑已发还给该盗单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贵锋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00元。二、2012年4月28日晚,王某乙(已判刑)将盗窃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4185元)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韦洪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脑已发还给该盗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2012)隆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2013)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2014)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黄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丙、吴某、王某丁换的证言;被告人韦洪明、黎贵锋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洪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黎贵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洪明、黎贵锋能当庭认罪,且被告人黎贵锋亲属代为退缴所获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洪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黎贵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黎贵锋所退缴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秀芬代理审判员吴佩瑛人民陪审员黄仁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罗绍健书记员罗绍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