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何汉跃与杨发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跃,杨发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初字第17号原告何汉跃(又名XX),男。被告杨发球,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汉跃诉被告杨发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汉跃于2015年1月14日以找不到被告杨发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发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汉跃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汉跃撤回对被告杨发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汉跃负担。审 判 长  胡立新审 判 员  印家武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舜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三)………..(四)………..(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