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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雷俊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俊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俊英,女,19xx年生。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俊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峰、代理检察员宋强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雷俊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雷俊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记录在案。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雷俊英与被害人申xx及被害人丈夫李xx因地界纠纷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厮打。在被告人雷俊英拿起扫帚与李xx争夺过程中,该雷将李xx鼻子打破,被害人申xx见状便从雷俊英家厕所门口拿起一把铁锨,在准备打雷俊英时,被该雷夺下,并朝申xx左侧腰部打了一锨,致申xx受伤。后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俊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俊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俊英与被害人申xx系同村村民,平素两家关系较好。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害人申xx及其丈夫李xx因琐事去被告人雷俊英家论理时,与被告人雷俊英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厮打。在被告人雷俊英拿起扫帚与李xx争夺过程中,被告人雷俊英将李xx鼻子打破,被害人申xx见状便从雷俊英家厕所门口拿起一把铁锨,在准备殴打雷俊英时,被雷俊英夺下,并朝申xx左侧腰部打了一锨,致申xx受伤。后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雷俊英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申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俊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锨、扫帚各一把;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和户籍证明信、被害人照片和户籍证明信、案发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收领条;证人李xx、李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申xx陈述;被告人雷俊英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俊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俊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雷俊英认为其属正当防卫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雷俊英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申金凤的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俊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世康审 判 员  司佳雷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