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倪怀存与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怀存,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804号原告倪怀存。被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樊延军。原告倪怀存与被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怀存,被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樊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怀存诉称,其与案外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其夫妻与案外人刘某、茆某夫妇,王某某、刘某某夫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于2013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其聘请律师的原因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需要调查茆某夫妇、王某某夫妇的夫妻关系、居住证明以及车辆产权信息。当时约定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而被告于一周内向其提供需要调取的材料。然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其没有达到聘请律师的目的,故要求被告退还其律师费2,000元。被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辩称,其与原告确实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指派樊延军律师(即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原告的代理人。樊律师已经去相关部门查询原告要求查询的信息,但警务室说没有茆某的居住证明,仅有刘某一年的暂住证明。其在派出所亦未查到王某某、刘某某的任何信息。关于车辆信息,樊律师写了调查令申请书,但法院未予开具调查令,故无法查询。而相关的婚姻信息,因被调查人均非上海户籍,需要原告配合前往被调查人的户籍地调查,原告答应前往但最终爽约,且拒付差旅费,致未能查询到相关材料。后樊律师通过被调查人户籍所在地的律师的帮助,才查到了相关的信息,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内载:“倪怀存、孙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与茆某、刘某、王某某、刘某等人因债务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履行代理职责,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樊延军律师为甲方的第一审代理人……五、……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办案所需的其他部门收费及上海市以外的差旅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均据实结算。……”。同日,樊延军收取原告律师费2,000元。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还查明,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查询茆莉、刘平的婚姻关系及居住证明,牌号为沪C-XXX**的车辆登记信息以及王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明和在上海市佘山镇陈坊村的居住证明。为此,被告向松江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调查令申请书。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同被告代理人一同前往陈访村警务室,当时确实查到了王某某和刘某某的居住情况,但是警务室不提供相关材料,而关于茆某、刘某的居住情况,原告也与被告代理人前往派出所查询,同样是查到了相关的情况,但是派出所不予提供,仅提供了来沪人员登记表。而关于被调查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称因要去外地调查,而原告则要其等结果,不要其去,对此原告称其确实放弃要求被告查询相关人员的夫妻关系了,后来是其通过其他途径自己查到了。关于车辆查询,被告称其已经递交了调查令申请书,但是松江法院并未准许,故亦未调到相关材料。而关于律师费发票,被告称因为其曾委托安徽的律师调查茆某、刘某的婚姻情况,故向该律师支付了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告知书、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调查证据申请书、证明、授权委托书、调查令申请书、车辆信息、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律师费,并就委托被告办理的事项与被告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调取相关材料。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调取多项材料,其中关于被调查人的居住情况,被告已多次前往相关部门调取,原告亦确认是因相关部门不予提供才致最终未能获取,而关于车辆信息查询,被告确已向法院递交了调查令申请书,故虽然上述两项材料均未调取到,但相关工作被告已积极开展且该委托事项不能完成之事由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关于被调查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明,根据在案证据,被告虽然曾委托案外人调取相关材料,亦付出了劳动,但最终相关材料系由原告自行取得,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相应的费用应予以退还。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完成工作量及被告的实际代理工作量等案件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律师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倪怀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