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连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男,住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连某甲伙同同案人连某乙(已判刑)驾驶租来的小车窜到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西路角头街“喜多多精品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颜某某的闽A88U**号奔驰牌小汽车两个后视镜镜片。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两个后视镜镜片价值人民币2902元。2、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连某甲伙同连某乙驾驶租来的小车窜到仙游县鲤城街道党校路“名流坊酒行”门前,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闽BI66**奔驰牌小汽车两个后视镜镜片。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两个后视镜镜片价值人民币4121元。辩护人陈新芳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量。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小车后视镜被盗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另案处理证明材料,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仙价(鉴)字(2014)20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颜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连某乙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连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故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连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连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退赔给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二千九百零二元,蔡某某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