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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任文虎与蒋爱玲、顾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虎,蒋爱玲,顾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任文虎,男,汉族。被告蒋爱玲,女,汉族。被告顾振峰,男,汉族。原告任文虎与被告蒋爱玲、顾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爱玲、顾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虎诉称,原告与被告蒋爱玲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蒋爱玲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时被告蒋爱玲承诺会尽快还钱,并主动提出以自己房产作抵押,由其儿子被告顾振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同时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蒋爱玲未提出答辩。被告顾振峰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蒋爱玲、顾振峰系母子关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蒋爱玲、顾振峰向原告借款时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其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爱玲、顾振峰偿还其借款6万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蒋爱玲、顾振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爱玲、顾振峰给付原告任文虎借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蒋爱玲、顾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秀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