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董秀丽与孔令北、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华盛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丽,孔令北,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华盛物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民初字第12号原告董秀丽,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孔令北,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华盛物业。原告董秀丽与被告孔令北、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华盛物业(以下简称华盛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丽诉称,原告在位于鹤岗市兴安区X小区X栋X室经营丽丽美颜、美体、美容院,2013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因被告华盛物业同时开通自来水及暖气,造成原告经营的美容院楼上楼梯间暖气跑水,导致原告经营的美容院地板、灯、微波炉受到损害,不能正常使用。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10张。证实跑水位置及相关损失情况。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位于本市兴安区X小区X栋X室经营美容院,被告孔令北居住在该楼,与位于原告经营的美容院的楼上。2014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位于该楼3楼被告孔令北所居住单元楼梯间暖气管道跑水,流至原告经营的美容院,致使原告台球厅的部分设施被水浸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秀丽要求被告孔令北、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华盛物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维琴审 判 员 :吕乃顺人民陪审员 :杨世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吴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