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贾永军与周鹏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军,周鹏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贾永军,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周鹏程,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贾永军诉被告周鹏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军、被告周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军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周鹏程因买车通过划原告信用卡支付本田CRV向原告借款13万余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是原告却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还钱。之后在2012年10月份双方通过抵扣货款的方式已全部还清13万余元。由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钱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原告无力按期偿还银行信用卡,造成原告信用卡产生22000元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信用卡产生的利息22000元。被告周鹏程辩称,原告于2011年8月份向我借了10万元,在2011年10月份我买本田CRV车时,向原告索要,原告通过划信用卡的方式向我偿还全部借款,现在我和原告交往过程中都已结算清楚,不存在利息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永军是否给被告周鹏程借款13万余元,双方均有争议,即使真的被告周鹏程向原告贾永军借过款,原告贾永军认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且又本金双方结算清。本院认为,原告贾永军要求被告周鹏程给付其银行卡透支产生的利息,因其不能提供事实根据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贾永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1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