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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五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五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张迎霞,系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凤,系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霞、姜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5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7日生子刘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长期沉迷于网络,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一直没有稳定工作。因为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很难维持正常生活,家庭的日常开支都得依靠双方父母。被告从结婚开始就经常因家庭琐事跟原告争吵不停,根本不顾及原告已经怀孕的情况。2012年5月,孩子出生一个多月时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也不与原告联系,长期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消逝。2013年底,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依然没有丝毫悔改之意,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2014年8月,被告借故到原告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还将原告父亲打伤。被告的种种行为都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赔偿被告4万元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长达二年之久;2、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上学也是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接送;3、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落户在原告家,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4、民事判决书以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分居时间被告认可,但是原告回娘家并不是因为被告打原告,而是原告自己回去的;证据2不知道,被告不知道证明里的刘某甲是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5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7日生育一子,户籍登记姓名刘某甲(出生证登记姓名为王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从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存款。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城五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刘某不服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原告表示为了婚生子的抚养权愿意放弃抚养费。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琐事致矛盾产生,且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致原告二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无挽回余地,对于原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甲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被告之子刘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有探视刘某甲的权利,原告刘某应予配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锦宏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