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3月6日0时1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5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纪念路北处时,遇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6mg/ml,后肖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肖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季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