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行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姚正峰与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刘力伟。委托代理人程向东、邵永浩。姚正峰诉浙江省公安厅公安行政复议上诉一案,已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姚正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正峰,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程向东、邵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8日,浙江省公安厅针对姚正峰的复议申请作出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姚正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为履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杭上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原审原告姚正峰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其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经审查,浙江省公安厅于同年8月8日作出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1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姚正峰。姚正峰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的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公安厅收到姚正峰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姚正峰要求认定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决定。姚正峰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为:“2014年3月4日在绍兴市延安路与环城东路环岛处,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拖行申请人30-50米路发生事故,导致申请人受伤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多次拨打被申请人电话要求其履行职责,一直到绍兴市电视台采访前后被申请人也未赶赴现场处理事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合法权益,要求复议。”尔后,浙江省公安厅向绍兴市公安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年3月18日作出浙公复告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姚正峰:“2014年3月4日,你拨打绍兴公安机关110电话要求民警出警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稽山派出所、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区大队根据110的指令先后派出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你本人曾当场在《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确认。鉴于你以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要求公安机关履职一案的复议申请,先后于3月6日、3月7日向绍兴市公安局提起,而该局已依法予以受理,故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受理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告知书于同年3月28日邮寄送达姚正峰。姚正峰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的浙公复告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责令浙江省公安厅重作。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3月4日11时左右,姚正峰在绍兴市延安路和环城东路环岛的西北角,以协警不能单独执法为由阻止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区大队的两名协警拖离违停车辆。后协警在将违停车辆拖至30-50米处时听到呼喊声停车,发现姚正峰在拖车和被拖车辆之间。因协警认为姚正峰故意闹事,遂向绍兴市公安局110报警。姚正峰也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相关报警后,先后指令高新分局稽山派出所、交通警察支队东区大队派员赶赴现场处置,并根据姚正峰的要求,指令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派员到场参与处置。经过在场民警的工作,姚正峰离开事发现场。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3月6日、7日,姚正峰分别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绍兴市公安局均依法受理并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绍公复驳字(2014)第02号、绍市公行复决字(2014)第022号)。嗣后,姚正峰不服前述两个行政复议决定,均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浙江省公安厅依法受理姚正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于2014年3月4日接到执勤协警和姚正峰的报警后,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报警,并先后指挥调度多个相关单位派员到场处置,已依法履行了接处警相关工作职责,姚正峰提出的事发后多次拨打绍兴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而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姚正峰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浙江省公安厅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姚正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8月8日作出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8月11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姚正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的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姚正峰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正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正峰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姚正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110的工作职责包括受理报警、受理求助、受理投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对此有详细的规定。2014年3月4日绍兴交警支队的协警违法拖车被监督时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上诉人先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打110要求处理,后交警支队违法处理其与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又进行了投诉,要求绍兴市公安局督察来现场,而绍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上诉人相关报警后,错误记录为投诉协警,没有根据上诉人的投诉要求,指令绍兴市公安局督察队到场调查处理交警违法处理其与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7-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表示认同,只是被上诉人错误认为对上诉人提到的交警违法履职投诉不属于110受理范围,对投诉交警违法履职应该走信访途径解决,故认为110只有受理报警职责,也履行了接处警工作职责,故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安厅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复议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上诉人以绍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复议申请,基于的事实为绍兴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后未及时赶赴现场处理事故,这与被上诉人复议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受理群众报警、求助并根据警情调派多批次警力赶赴现场处置,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事发后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而绍兴市公安局未派员赶赴现场处理事故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据此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质证辩论意见和一审时发表的意见及上诉和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正峰的复议请求是要求认定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决定,即要求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安厅认定绍兴市公安局“没有履行按照上诉人的报警指派督察队对交警支队违法处理交通事故赶赴现场督察处理”。被上诉人经调查审核,发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绍兴市公安局已经多次出警履行法定职责,其中,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察室副主任张剑波作为警务督察部门工作人员出警,已经履行上诉人要求绍兴市公安局“指派督察队对交警支队违法处理交通事故赶赴现场督察处理”的法定职责。可见,上诉人认为绍兴市公安局“没有履行按照上诉人的报警指派督察队对交警支队违法处理交通事故赶赴现场督察处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正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