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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2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车主:聂某某)沿广饶县稻庄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柳村南侧附近处,在躲避对面驶来车辆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21mg/100ml。经法医鉴定,颅脑损伤系被害人高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高某某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其中300000元已过付完毕,余款110000元交由公证人保管,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饶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2013)广公(法病)鉴字J11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广公物鉴毒字(2013)278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调解协议、收到条、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利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