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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覃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郑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携带之前在铺捡取的受害人周某某的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柜员机,分三次取走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随后,覃某某独自一人携带上述银行卡再次去到上述柜员机分五次取走卡内的人民币7500元,并用银行卡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百万众超市内刷卡购买了一桶价值80多元的食用花生油。事后覃某某、郑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13580元。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匿,于2014年9月25日在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邮政所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涉案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ATM机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取款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郑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