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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柯妤与刘茂勇、周忠容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柯妤,刘茂勇,周忠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柯妤。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奇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容。上诉人刘柯妤与被上诉人刘茂勇、周忠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民事判决。刘柯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茂勇、周忠容系夫妻,刘柯妤系二人的独生女。2012年11月,刘茂勇、周忠容以269000元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万盛经开区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刘柯妤占90%,刘茂勇、周忠容各占5%。2014年5月,该房屋交付使用,同年8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213房地证2014字第03××00号)上记载权利人为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但未对产权份额予以明确。刘柯妤、刘茂勇、周忠容因装修问题发生争议,刘柯妤于2014年6月2日书面通知刘茂勇、周忠容停止装修该房屋未果,刘柯妤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中属于刘茂勇、周忠容的10%的房屋产权部分分割归刘柯妤所有,由刘柯妤给付刘茂勇、周忠容共有财产的补偿款2.8万元;刘茂勇、周忠容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刘柯妤造成的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茂勇、周忠容承担。审理中,刘茂勇、周忠容明确表示不愿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另查明,刘茂勇、周忠容仅有与刘柯妤共有的一套房屋居住,现暂住他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柯妤、刘茂勇、周忠容按份共有的房屋是双方基于居住目的而购买,该房屋系成套住宅,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双方虽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享有的份额,但不能未经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而强行购买他人享有的份额,刘茂勇、周忠容不同意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刘柯妤应当尊重刘茂勇、周忠容的意见。现刘茂勇、周忠容无其它房屋居住,上述房屋是其唯一可行使居住权的场所,刘茂勇、周忠容为安度晚年生活,有权居住。刘茂勇、周忠容与刘柯妤间的父母子女特殊关系,从赡养关系上刘柯妤亦应支持刘茂勇、周忠容居住该房屋,且刘茂勇、周忠容装修房屋并未造成刘柯妤损失。综上,刘柯妤提出分割房屋购买刘茂勇、周忠容房屋份额及赔偿损失,从法律上、道义上,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柯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刘柯妤负担(已交纳)。”二审审理过程中,刘茂勇、周忠容已入住涉案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刘柯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柯妤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刘茂勇、周忠容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刘茂勇、周忠容未征求刘柯妤的意见,擅自装修涉案房屋,侵犯了刘柯妤的知情权和处分权。2、刘茂勇、周忠容除了涉案房屋之外,还可以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元一村34幢208室居住,并非只有一套住房可居住。3、一审判决认定刘柯妤强行购买他人份额不当,上诉人只是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刘茂勇、周忠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213房地证2014字第03××00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但该房屋产权证并未载明权利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故涉案房屋应为各权利人共同共有。虽然,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份额,但该约定只能视为权利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刘柯妤举示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柯妤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刘柯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