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6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日前相识的朋友黄某某、被害人刘某甲(男,17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258号道台府食品店门前大排档就餐时,因对刘某甲言语不满,遂持扎啤杯子朝刘某甲头部击打数下,造成刘某甲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被告人彭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日前相识的朋友黄某某、被害人刘某甲(男,17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258号道台府食品店门前大排档就餐时,因对刘某甲言语不满,遂持扎啤杯子朝刘某甲头部击打数下,造成刘某甲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彭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彭某某用扎啤杯子打伤其头部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彭某某打伤刘某甲的事实。4、原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档案证实彭某某的前科情况。5、被害人家属书写的说明、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放弃民事诉讼,要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刘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持械、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