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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蔡景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景川,男,1959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景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蔡景川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的红色三轮摩托车,沿开封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耿寨路口处,被开封县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蔡景川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8.20mg/100ml,其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景川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景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景川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景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智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