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837号原告张爱华。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爱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焕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原告营运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2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在邳州市土山镇水木业门口卸载车上圆木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上的圆木掉落把车下人员吴清龙砸伤致死。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吴清龙被圆木砸伤致死。后吴清龙的亲属向邳州市人民法院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对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吴清龙损失2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00元。现原告对吴清龙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不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6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是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保险事故,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华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天宇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5月7日,临沂天宇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日,临沂天宇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7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临沂天宇运输有限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记载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临沂天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2月28日8时30分许,鲁Q×××××/鲁Q×××××挂号车司机田纪福、吴清龙二人在邳州市土山镇徐州山水木业有限公司门口路边卸货车上圆木时,田纪福将车厢��固圆木的钢管拔掉后致货车顶部的一根圆木翻滚落地,将车旁的吴清龙砸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吴清龙的亲属吴绍平、许洪侠、徐芳、吴玉娜、吴玉杰就吴清龙被砸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将张爱华、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纪福、徐州山水木业有限公司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4125元。对于该案邳州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张爱华赔偿吴绍平、许洪侠、徐芳、吴玉娜、吴玉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5000元,已付12万元,余款125000元于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付清(已给付);二、徐州山水木业有限公司补偿吴绍平、许洪侠、徐芳、吴玉娜、吴玉杰18000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于协议达成之日一次付清(已给付);三、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四、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调解协议,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邳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于诉讼费2385元,原告实际承担数额为1200元。另查明,吴清龙,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职业为驾驶员,居住地址为苍山县二庙乡吴湖埠镇村34号,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五路金雀山信用社家属院平房1号楼二楼(居住时间自2008年10月29日至事故发生时)。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吴绍平,1955年9月12日生;母亲许洪侠,1955年12月27日生;妻子徐芳,1977年10月1日生;其长女吴玉娜,2003年2月28日生;长子吴玉杰,2011年7月3日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的到案经过、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收到条、户口本、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2月28日8时30分许,鲁Q×××××/鲁Q×××××挂号车司机田纪福、吴清龙二人在邳州市土山镇山水木业门口路边卸货车上圆木时,田纪福将车厢挡固圆木的钢管拔掉后致货车顶部的一根圆木翻滚落地,将车旁的吴清龙砸伤致死,该事实有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驾驶员吴清龙在卸货时,被车上滚落的圆木砸伤致死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还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装货和卸货的使用。因此,驾驶员吴清龙在卸货时,被车上滚落的圆木砸伤致死,与被保险车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吴清龙在车下卸货时,被所乘车辆上滚落的圆木砸伤致死,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吴清龙因事故而致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以及标准,并参考���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审查核算,本院确认吴清龙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吴玉娜、吴玉杰的抚养费。吴清龙的丧葬费按照18996元计算;吴清龙自2008年10月29日即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五路金雀山信用社家属院平房1号楼二楼经常居住至事故发生时,且其长女吴玉娜自2009年即在临沂沂河实验学读书,因此吴清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55840元;吴玉娜于2003年2月28日生,至事故发生时为9周岁,其抚养费为26554.5(5901元×9年÷2);吴玉杰于2011年7月3日生,至事故发生时为1周岁,其抚养费为50158.5元(5901元×17年÷2)。综上,吴清龙的各项损失共计551549元。对于吴清龙的各项损失,原告已实际赔偿245000元,该事实有邳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已实际赔偿的吴清龙的损失245000元,被告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5000元。对于原告张爱华已经承担的诉讼费12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已经承担的诉讼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爱华第三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额内给付原告张爱华第三者损失13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24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负担4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