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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武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武川县可镇移民村漫水桥对被害人龚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龚某某面部及右手受伤。经鉴定,龚某某右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作为一次性了结,款已全部支付。被害人龚某某为被告人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立案材料以及出警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伤情照片、武川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孙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且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危害程度、犯罪情节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建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巩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