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曹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民初字第5278号原告曹某,被告芦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杭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