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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5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昌荣与陈国和、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荣,陈国和,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968号原告周昌荣,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陈国和,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张金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洁、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昌荣与被告陈国和、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荣诉称,被告东海公司因建设由福建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永春玉斗茶叶(茶富城)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沙、石子原材料。因未及时付款,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国和于2014年9月22日立下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沙、石子材料款310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陈国和、东海公司支付原告沙、石子款310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国和未作答辩。被告东海公司辩称,被告东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海公司没有授权或委托被告陈国和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东海公司供应沙、石子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记载的欠款人是被告陈国和,是被告陈国和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该欠条与被告东海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被告东海公司与福建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海公司承建永春玉斗茶叶市场一期工程,被告陈国和作为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年11月12日,被告东海公司与被告陈国和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约定被告东海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制形式承包给被告陈国和施工,由被告陈国和自负盈亏,被告东海公司按工程实际总造价1%向被告陈国和收取工程管理费。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国和出具1份因涉讼工程结欠原告沙、石子款3109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东海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结欠原告沙、石子款及该款项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东海公司承建涉讼工程,被告陈国和代表被告东海公司向原告购买沙、石子材料,两被告应偿付结欠原告的沙、��子款。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国和因涉讼工程结欠原告沙、石子款310900元。证据2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东海公司承建永春玉斗茶叶市场一期工程及被告陈国和系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举证期满后补充提供证据3即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国和系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代表被告东海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原告沙、石子款310900元。经质证,被告东海公司对证据1欠条由陈国和出具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不清楚,且与其无关。对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同意质证,并发表保留质证意见,对结算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欠条落款时间一致,原告应在起诉时一并提供,该结算单未经被告东海公司的确认,与东海公司无关;授权委托书为被告东海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金池签字后提供给被告陈国和,提供给被告陈国和时为空白授权委托书,且也仅授权被告陈国和用于与福建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结算,与本案买卖无关。被告东海公司认为,被告东海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委托被告陈国和向原告购买沙、石子。被告陈国和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被告东海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不足以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被告陈国和有代理权,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本案的欠款应由被告陈国和自行承担。被告东海公司相应提供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陈国和挂靠被告东海公司承建永春玉斗茶叶市场一期工程,被告陈国和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均由被告陈国和自行承担。经��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仅是两被告内部的约定,原告之前并不知道两被告是挂靠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国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及结算单,被告陈国和未提出异议,被告东海公司对形式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该欠条、结算单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陈国和因涉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子,并结欠原告材料款310900元的事实。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被告东海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证据授权委托书,被告东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东海公司授权被告陈国和就涉讼工程进行结算等事务,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陈国和以被告东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沙、石子并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被告陈国和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无异议,可予认定,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所谓挂靠,就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东海公司为被告陈国和提供挂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实质就是许可被告陈国和以被告东海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且被告东海公司还授权被告陈国和就涉讼工程进行结算等事务,应当预见为被告陈国和提供挂靠并予以授权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虽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国和不得以东海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因涉讼工程产生的债务由陈国和自行承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约束作为合同签订方的两被告,不能对抗合同签订方以外的其他人即本案原告。被告陈国和系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本案结欠的沙、石子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东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双方买卖时已经知道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对被告陈国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和因涉讼工程以被告东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沙、石子材料,并结欠原告沙、石子款310900元,被告陈国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东海公司作为被告陈国和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陈国和结欠原告的沙、石子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按2014年9月22日起付息,应���整为自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原告诉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东海公司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的约定为由主张不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陈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昌荣沙、石子材料款310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国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原告周昌荣负担25元,被告陈国和、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委托代理人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