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许立明与李铁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明,李铁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57号原告许立明。被告李铁尧。原告许立明诉被告李铁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立明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李铁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许立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附收条,被告签名确认已实际收到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铁尧返还许立明借款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铁尧负担,该款已由许立明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李铁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