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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徐海与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61号原告徐海。委托代理人徐江。委托代理人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佳佩,公司员工。原告徐海与被告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药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的委托代理人徐江、袁方圆、被告启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宋佳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诉称:2014年6月23日,我在上班时间被公司领导叫去询问与同事余辉之间的个人纠纷,被余辉打伤,花费医疗费900多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先由第三人赔���,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故被告启瑞药业应向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我在被打后,被告启瑞药业认为我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与他人打架斗殴,影响恶劣,聚众闹事为由,将我开除,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42.45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启瑞药业向原告徐海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1800元;2、被告启瑞药业向原告徐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42.45元。被告启瑞药业辩称:1、原告徐海和余辉打架系个人原因,原告徐海在打架受伤后,经区公安分局调解,已与余辉达成调解协议,由余辉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2、原告徐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他人打架,拒不承认错误,并于2014年6月30日带人到公司闹事,其行为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年7月23日至25日,原告徐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向公司领导报批的情况下,连续旷工2天,属我公司《员工手册》中的三大违纪行为,2014年7月25日,我公司依据劳动法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原告徐海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徐海入职到被告启瑞药业从事污水处理工作,之后岗位变更为安全员。2014年6月23日,原告徐海所在的部门领导询问其与同事余辉因车辆划伤问题发生纠纷的事情经过时,被余辉打伤,原告徐海就医产生医疗费893.49元。同年7月22日,被告启瑞药业向原告徐海出示了一份未盖公司印章的“关于对余辉和徐海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徐海和余辉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五十条第14款“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与他人打架斗殴,影响恶劣的”和第六十一条第7款“无理取���,对同事实施暴力威胁、恐吓,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制造事端,影响正常工作秩序或破坏公司纪律”属于违纪,依据《员工手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1、余辉率先动手打人,造成不良影响,但其能认识错误,积极检讨,现予通报批评,留用察看两个月并扣减当月两倍绩效工资;2、原告徐海凭空猜测、辱骂同事,引起纠纷,造成不良影响,且未认识错误,拒不接受公司安排检讨自身错误,现予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徐海未到公司上班。当月25日,被告启瑞药业向原告徐海出具了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徐海凭空猜测、辱骂同事,在公司与余辉打架,造成不良影响,且未认识到自身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接受公司安排反省打架的错误行为,且连续旷工三天(7月23至7月25日)以上,上述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五十条第14款“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与他人打架斗殴,影响恶劣的”、第六十一条第7款“无理取闹,对同事实施暴力威胁、恐吓,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制造事端,影响正常工作秩序或破坏公司纪律”、第六十一条第1款“一年内连续旷工2天”,根据《员工手册》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徐海不服,遂于2014年7月31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启瑞药业向原告徐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18.9元、医疗保险损失5000元、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9月30日,该委认为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载明原告徐海与余辉存在撕扯行为,故原告徐海存在工作期间打架斗殴的事实,且原告徐海在庭审过程中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知晓其全部内容,被告���瑞药业因原告徐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作出了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1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徐海要求被告启瑞药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18.9元、医疗保险损失5000元的仲裁请求。关于原告徐海要求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该委另行作出了裁决。原告徐海不服该委作出的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128-1号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海放弃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徐海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8.49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徐海与余辉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余辉赔偿原告徐海医疗费700元。被告启瑞药业的《员工手册》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14、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与他人打架斗殴,影响恶劣的。…”,第六十一条规定“三类违纪。指严重威胁公司的安全及运作,其行为情节恶劣,在公司或在社会上已构成了严重的影响。1、一年内连续迟到或早退12次、累计16次,连续旷工2天、累计6天的。…7、无理取闹,对同事实施暴力威胁、恐吓,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制造事端,影响正常工作秩序或破坏公司纪律”,第六十四条规定“员工违反本手册第六章以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进行惩处的,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并给予批评教育、扣减工资、降级、降职、降薪、留用察看、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仲裁字(2014)第128-1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徐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员工手册》、《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徐海是否存在旷工、打架斗殴、拒不承认错误,影响恶劣的严重违纪事实,以及被告启瑞药业据此开除原告徐海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针对该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旷工问题。原告徐海在被告启瑞药业于2014年7月22日向其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离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被告启瑞药业认为原告徐海7月23日至7月25日旷工三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打架斗殴、拒不承认错误、影响恶劣问题。余辉于2014年6月23日先动手将原告徐海打伤,原告徐海并无打架斗殴的事实,被告启瑞药业认为原告徐海���余辉之间的纠纷影响恶劣,并组织人员威胁公司,但并未提交任何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徐海存在辱骂同事的行为,但并无证据显示该行为系经常性行为,达到了《员工手册》上所定性的三类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即严重威胁公司的安全及运作,其行为情节恶劣,在公司或在社会上已构成了严重的影响,且原告徐海与余辉之间的纠纷事后得以调解。关于拒不承认错误问题,《员工手册》并未明确规定职工之间发生个人纠纷,拒不承认错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徐海的该行为并非屡教不改的经常性行为,其可采取不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其他方式对原告徐海进行处罚。另外,本案中的原告徐海对该《员工手册》也不予认可,被告启瑞药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员工手册》经过了公司民主程序的制定,并已将内容进行了公示或告知了原��徐海本人。综上,被告启瑞药业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启瑞药业应向原告徐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42.45元(2588.49元/月×2.5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启瑞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4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记员况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