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万载县工业园“凯迪”电力公司后门下货时,与开小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揭某因车辆让道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揭某从自己的小车上拿了一根铁管下来打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把铁管从被害人揭某手上抢下来并用抢来的铁管进行正当防卫,击打被害人揭某,致其人身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揭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被害人揭某用铁管击打时用抢下来的铁管将揭某击打致重伤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致其重伤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伤害实施防卫是适时的、必要的,但该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被告人龙某某系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龙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在自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害,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大货车至万载县工业园“凯迪”电力公司后门准备去卸货,该公司保安鲍某某要被告人龙某某将车停在原地,被告人龙某某与该公司保安商量卸货事宜时,被害人揭某开小车路过此地因车辆让道问题与被告人龙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揭某从自己的小车上拿了一根铁管下来打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从被害人揭某手上抢下铁管击打揭某,致揭某受伤。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揭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妻子熊梅秀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揭某的事实,且与揭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揭某损失人民币63000元,揭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2、扣押的作案工具铁管及其扣押清单和照片。3、被告人龙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和指认作案工具照片。3、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万载县公安局鹅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龙某某称被揭某打到手上和后背,办案民警未见被告人龙某某有明显外伤,后经万载县人民医院体检和看守所民警的入所体检,未发现被告人龙某某有明显受伤痕迹。5、万载县公安局鹅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2014年9月6日早上7时21分,该所接到110转警(报警人为被告人龙某某妻子熊某某,报警电话为被告人龙某某的手机号187xxxx****,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等候,并跟随民警到该所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了事情的经过。6、万载县公安局鹅峰派出所收款2000元的清单和预交揭某2000元住院医药费的收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家属为揭某预交2000元医药费,2014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揭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含预交2000元),揭某出具了谅解书,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7、人口基本信息和万载县公安局马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基本情况和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8、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凯迪电力公司保安,2014年9月6日早上7时35分左右,他值勤时,一辆送模板的前四后四车停在厂门正对面教材仓库大门口的路边准备转弯进厂,左前轮压了一点点中心线,这条路宽不影响来往车辆通行,司机问他停哪里,他要司机停原地,这时,过来一辆北京现代,经过送料车左前轮位置时,停下来问车停在路边干什么,会堵车,送料司机走过去边说,二人说什么没听清,小车司机从驾驶室下来,手里拖根铁棍就朝送料司机身上打去,至少打了两下,打在送料司机背上,送料司机把铁棍抢下来,反打小车司机,他上前劝阻,双方停手,小车司机坐回驾驶室,送料司机老婆也下来劝阻并报警。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早上7点半左右,她老公龙某某拉货到万载县工业园凯迪电力后门,下车和保安商量过磅下货事宜,她坐在副驾驶上,一辆小车停在他们车头左边,大声喊道“这谁的车停在马路上”,龙某某就过去和小车司机说话,没听清说什么,小车司机没说几句就从车上拿一根铁管下来,往龙某某身上打,她赶紧穿鞋子,等她下去,二人已被保安拖开,小车司机坐在自己车里,龙某某手里拿着那根铁管。小车司机认为他们的车停在路中间影响通过,但小车司机的车已经过去了。10、被害人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上午7时许,他开现代小车经过凯迪电力公司后门,因为车辆让道和一个货车司机吵了起来,他听到货车司机骂他的娘,他从车子里面座椅旁拿一根铁管下车,举起铁管吓货车司机,货车司机从他手里抢过铁管,砸他左边身上和左边腿上,他被打倒在地,货车司机往他肚子上又砸了几下并用脚踢他。1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6日早上7点多,他运一车模板到工业园凯迪电力,停在进货门口的马路旁边,下车和保安商量如何过磅、下货,一辆小车停在货车车头旁边,小车司机放下玻璃对他说“哪个的车子停在这?”他对小车司机说“在和保安商量下货,马上就好”,小车司机说“车子停这,蛮牛,不要过路啊”,他说“要下货,又不是过不得”,小车司机突然从自己车上拿一根铁管下来,他往后退,小车司机朝他脸上砸过来,他用手接,砸在他右手大拇指上,他转身想跑,后背被打,小车司机拿铁管追打他,他反身把铁管抢过来,小车司机用左手掐住他脖子,他就用左手拉住小车司机左手,右手拿铁管朝小车司机上半身左侧砸了三四下,后被保安拉开,他让其妻子打电话报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揭某因车辆停放与被告人龙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铁管殴打被告人龙某某,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不法侵害,被告人龙某某在揭某持铁管对其殴打的情况下,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但其抢过铁管对揭某进行殴打,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揭某重伤二级的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在其妻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系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被告人龙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3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龙某某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根明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宋子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