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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关恒臣与关立娟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恒臣,关立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恒臣。委托代理人苏楠,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立娟。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关恒臣与被上诉人关立娟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关恒臣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恒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楠,被上诉人关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关立娟去王宝石村河北庄北沟种地,看见被告关恒臣及其妻在一个坝台种地,原告关立娟认为被告关恒臣正在种植的相邻两个坝台均是自己家的地,便到相邻的上边坝台去种地,被告关恒臣及其妻杨利连不让原告种地,被告关恒臣与原告关立娟发生撕扯,原告关立娟在撕扯过程中被致伤。原告关立娟伤后到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不适随诊”。经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伤后损失包括:医疗费8,042.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计900.00元,误工费16天(住院9天+出院后酌定休息7天)×37.4元/天(原告关立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37.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为598.4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30.00元,以上合计为10,270.7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要求赔偿护理费5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关恒臣与原告关立娟因所耕种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在与原告关立娟撕扯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对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关恒臣种植的土地属其所有未积极找有关部门解决,反而与被告发生口角撕扯,导致自己被致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被告关恒臣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总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认定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恒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立娟经济损失7,189.5元(原告总损失10,270.78元的70%)。驳回原告关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由被告负担175.00元。上诉人关恒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但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虽然在事后17小时到某医院住院,但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2、发生争议的土地属于村小组集体所有,是上诉人父亲原来的宅基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无缘无故的到上诉人处找事,且并非因上诉人的原因致伤。3、被上诉人的伤属于轻微伤,花费过高属于恶意扩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但作出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判决,还在较高比例上作出判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关立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兴隆县公安局蘑菇峪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所作的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二、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权属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经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确权。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扩大损失的支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只凭自己主观判断不能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兴隆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关恒臣将关立娟打伤”的事实,并作出了对关恒臣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关恒臣不服兴隆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兴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决定。再查明,关立娟的丈夫为关立云。关恒臣与关立娟因土地使用权的纠纷,2014年10月21日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确认:“关恒臣植树地点归关立云所有,关恒臣已迁出,在王宝石村已不享有土地。”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㈠2014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关立娟去王宝石村河北庄北沟种地,看见关恒臣及其妻子在一个坝台种地,关立娟认为关恒臣正在种植的相邻两个坝台均是自己家的地,便到相邻的上边坝台去种地,关恒臣及其妻子杨利连不让关立娟种地,关恒臣与关立娟发生撕扯,关立娟在撕扯过程中被致伤。㈡关立娟受伤后到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不适随诊”。㈢兴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关立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㈣2014年6月26日兴隆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关恒臣将关立娟打伤”的事实,并作出了对关恒臣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关恒臣不服兴隆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兴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决定。㈤关恒臣与关立娟因土地使用权的纠纷,经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确认:“关恒臣植树地点归关立云所有,关恒臣已迁出,在王宝石村已不享有土地。”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主要证据,对关立娟因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按着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了责任比例,判决关恒臣赔偿关立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恒臣主张其没有殴打关立娟,不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关恒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