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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与陈河南、郑瑞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芗城博爱医院,陈河南,郑瑞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火车站邮政生产楼西侧圆楼1-3层。法定代表人郑仁阳,院长。委托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河南(系死者陈艺勇父亲),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瑞英(系死者陈艺勇母亲),女,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址。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与被上诉人陈河南、郑瑞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芗民初字第8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州芗城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洋,被上诉人陈河南、郑瑞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陈艺勇是漳州芗城博爱医院的员工,2012年5月7日7:51在漳州芗城博爱医院打卡上班,后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回龙海看病,2012年5月7日初次就诊于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卫生所,2012年5月8日15时至16时左右家人发现其不省人事,报120急救,经龙海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8日17时死亡。陈艺勇的死因经尸解、法医鉴定为病毒性心肌炎而猝死。2012年7月6日,陈河南、郑瑞英(陈艺勇父母)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芗177号《关于陈艺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艺勇系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陈艺勇的伤害性质属于视同工伤。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不服,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漳政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漳人社认字(2013)芗177号《关于陈艺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送达。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不服行政复议,于2013年12月27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77号《关于陈艺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77号《关于陈艺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完毕,已经生效。陈河南、郑瑞英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漳州芗城博爱医院向陈河南、郑瑞英支付因陈艺勇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33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562405元。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芗劳仲案字(2014)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漳州芗城博爱医院应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陈河南、郑瑞英丧葬补助金174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453648元。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送达给陈河南、郑瑞英,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给漳州芗城博爱医院。2014年10月30日,漳州芗城博爱医院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不应支付陈河南、郑瑞英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536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河南、郑瑞英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芗劳仲案字(2014)第14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漳医鉴字(2013)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漳州地区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4898元/年,2908元/月。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河南、郑瑞英的儿子陈艺勇在漳州芗城博爱医院打卡上班,后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回龙海看病,2012年5月7日初次就诊于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卫生所,2012年5月8日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芗177号《关于陈艺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艺勇的伤害性质属于视同工伤。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不服,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不服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以准备申请再审为由,不承认陈艺勇的工伤认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漳州芗城博爱医院请求不应支付陈河南、郑瑞英各项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陈河南、郑瑞英主张漳州芗城博爱医院应支付给陈河南、郑瑞英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5364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漳州芗城博爱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陈河南、郑瑞英丧葬补助金1744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以上合计453648元。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漳州芗城博爱医院负担。宣判后,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上诉称:一、陈艺勇的伤害不属于视同工伤。陈艺勇是病毒性心肌炎而猝死,死亡原因是疾病不是工伤。陈艺勇患病后只经乡村医生诊治,未进一步治疗,造成病情延误。为了向村卫生所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其工资条上盖章,但却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否认有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致使法院不能全面查明陈艺勇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等案件事实。二、陈艺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房屋租赁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及《员工转正登记表》等材料可看出,陈艺勇是案外人林建衡所雇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因陈艺勇死亡的各种工伤待遇453648元。被上诉人陈河南、郑瑞英答辩称:上诉人之前早已自认陈艺勇是上诉人的员工,现提出陈艺勇是林建衡雇请员工,明显是恶意诉讼,逃避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又提出陈艺勇的伤害不应属于视同工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故意扭曲事实。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77号《关于陈艺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漳政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法院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死者陈艺勇的伤害属于视同工伤。上诉人诉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漳州芗城博爱医院对原审认定“死者陈艺勇是原告的员工”有异议,认为陈艺勇是林建衡雇请的员工。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此不作重列。关于上诉人漳州芗城博爱医院对原审认定“死者陈艺勇是原告的员工”提出的异议,经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77号《关于陈艺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关于陈艺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认定陈艺勇的伤害性质属于视同工伤,而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双方需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上诉提出“陈艺勇的伤害不属于视同工伤”及“陈艺勇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77号《关于陈艺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作出明确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漳州芗城博爱医院上诉又提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漳州芗城博爱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泰峰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