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卞维盛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卞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门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砖墙镇大涵村杨家路段时,与夏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自己倒地受伤,后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卞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血。属醉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证人夏某的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卞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血;7、被告人卞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卞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卞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卞某,事故致其严重受伤,可适用缓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