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红艳、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18时许,胡某与崔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约定当晚在乳山市仇家洼大桥处火拼。当晚22时许,胡某纠集被告人于某甲及赵某甲、赵某乙、陈某、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手锯、砍刀、槁棒等工具在乳山市仇家洼大桥处截住崔某、宋某纠集的刘某、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四人,并持砍刀、手锯、槁棒等工具打刘某、于某乙等人,致刘某伤后检见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构成轻伤。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8时许,胡某与崔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约定当晚在乳山市仇家洼大桥处火拼。当晚22时许,胡某纠集被告人于某甲及赵某甲、赵某乙、陈某、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手锯、砍刀、槁棒等工具在乳山市仇家洼大桥处截住崔某、宋某纠集的刘某、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四人,并持砍刀、手锯、槁棒等工具打刘某、于某乙等人,致刘某伤后检见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构成轻伤。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陈某、姜某、白某、崔某、宋某、邓某、张某、于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传军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