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杨林、杨建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杨林,杨建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号上海城29栋3303室。法定代表人曾志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被告杨建太。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林、杨建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松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育梅、吴建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巍岗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杨建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林签订《装载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该装载机价款346004.94元,合同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60433.39元,余款285571.55元,分19期支付,除第一期为45305.10元外,其后每期为13348.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杨林。原告在履行支付首付款及前几期款项共计170758元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杨林尚欠原告175246.94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太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林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向被告杨建太邮寄了《请求履行保证责任的函》,要求被告自寄到相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5246.94元,违约金21071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设备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取回装载机,按900元/天收取设备使用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林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NST/SME/HU/2012-027的ZL50F-11型装载机销售合同;2、被告杨林将原告所有的型号为ZL50F-11的山工产装载机(机身编号25546,发动机编号为120401023138)运至原告住所地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维修检测费用,价值30万元整;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90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装载机之日止的设备使用费;4、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6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林(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INST/SEM/HU/2012-027的《装载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ZL50F-II型装载机一台,单价346004.94元。2、首付款60433.39元,在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第一期为45305.10元外,其后每期为13348.14元。3、甲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如导致合同终止,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如逾期支付任一期分期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其书面通知的指定期限内一次性支付余下全部合同价款和支付违约金。如在乙方指定付款期届满,甲方仍未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则本合同于甲方指定付款期届满之日即行终止,甲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5天内返还乙方设备,并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建太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林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林交付了设备,被告杨林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杨林累计拖欠原告分期货款175246.94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向被告杨建太邮寄了《请求履行保证责任的函》,要求被告杨林履行付款义务,要求杨建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装载机销售合同、设备接收确认书、设备验收确认书、保证合同、还款明细表、催款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林签订的《装载机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林签订的《装载机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杨林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90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该使用费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将使用费调整为按被告杨林未支付的货款175246.94元计算,同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杨建太为被告杨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杨建太应当为被告杨林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杨林签订的《装载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INST/SEM/HU/2012-02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杨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使用费175246.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3月24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杨建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3元,由被告杨林、杨建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松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依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