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周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告人周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9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对上诉人进行讯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东方一路华港商务大厦对出人行道派发传单时,与正在该处施工的被害人周某甲的员工林某、郑某甲、郑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结束后双方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持1把水果刀再次回到现场,要求被害人周某甲交出上述与其打斗的人员未果,遂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周某甲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患双相障碍,目前为有精神病性障碍的躁狂,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后,即于2013年6月3日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腹部开放性外伤,结肠脾曲贯穿伤,左侧输尿管断裂,腹膜后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规律饮食;2个月后拔除双J管,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人周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32079元;2、误工费人民币11706.41元(59345÷365×72);3、护理费人民币900元(5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5、交通费人民币500元。6、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085.41元。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郑某甲、周某丙、张某、黎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乙、林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历,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供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对其行为造成原告人周某甲重伤的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人民币48085.41元。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是冤枉的,是无辜被抓的;其不知道谁叫方某健,没有在拉菲西餐厅打过工,也没有持刀捅人。其是在神志不清、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供述的。原判只听信对方片面之词,对其量刑过重。双方打架,只处理其一个人,却不处理对方;原告人提交的票据都是复印件,原告人是假的;其身上多种疾病需要医治,需要保外就医。有人对其进行催眠后在其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利用其害人。请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郑某乙、林某的证言证实该两人因口角纠纷与王某发生打斗,之后双方均离开现场。证人周某乙、郑某甲、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找到被害人周某甲要求周某甲交出与其打斗的人,遭到拒绝后持刀捅伤周某甲;被害人周某甲经过辨认照片明确指认王某就是持刀捅刺其的人。证人张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使用姓名为方某健的身份证入职拉菲餐厅,负责派发传单,在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后即离开该餐厅。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租住其出租屋,所留下的联系电话与王某入职拉菲餐厅时留下的联系电话一致。王某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和打斗后,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过程,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本案并有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周某甲提交法庭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因本案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况,虽然是复印件,但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予采信。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上诉人王某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作出的量刑适当,判令上诉人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