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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刘结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刘结尤,梁天明,卢张福,庞丽华,朱汝文,梁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住所地钦州市。代表人宁理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婷,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结尤。被告梁天明。被告卢张福。被告庞丽华。被告朱汝文。被告梁春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被告刘结尤、梁天明、卢张福、庞丽华、朱汝文、梁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结尤、梁天��、卢张福、庞丽华、朱汝文、梁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结尤、梁天明、卢张福、庞丽华、朱汝文、梁春凤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内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小组成员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同日,被告刘结尤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刘结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被告刘结尤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偿还的加收50%的罚息并计算复利。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6月11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刘结尤,但被告刘结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4490.65元,利息13837.43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信用类贷款案件,代理费按实际回收贷款本息的15%支付。按此标准,本案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7249元。被告刘结尤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结尤与梁天明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应由二人共同赔偿。被告卢张福、庞丽华、朱汝文、梁春凤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结尤、梁天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90.65元,利息13837.43元(含复利、罚息,已计至2014年10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被告刘结尤、梁天明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249元;3、被告卢张福、庞丽华、朱汝文、梁春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结尤及其配偶梁天明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内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时,其它小组成员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刘结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起到2013年6月11日止。被告刘结尤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若逾期偿还加收50%的罚息并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任何一合同条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证据4.借据,证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结尤;证据5.还款流水详情单,证明被告刘结尤还款情况;证据5.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证明被告刘结尤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刘结尤、梁天明、卢张福、庞丽华、朱汝文、梁春凤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结尤、梁天明、卢张福、庞丽华、朱汝文、梁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结尤与被告梁天明是夫妻关系,被告卢张福与被告庞丽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汝文与被告梁春凤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结尤、梁天明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购买饲料,2012年6月1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刘结尤、卢张福、朱汝文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项,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第(三)项,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庞丽华、梁天明、梁春凤在协议配偶栏上签名。同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刘结尤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和猪苗;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5个月按月归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借款40000元给被告刘结尤,借款期满后,被告刘结尤未能还清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4490.65元及利息13837.43元(含复利、罚息)。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结尤、卢张福、朱汝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刘结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结尤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天明与被告刘结尤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结尤、梁天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490.65元及所欠利息、复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结尤、卢张福、朱汝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互相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刘结尤是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卢张福、朱汝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丽华作为被告卢张福的配偶,被告梁春凤作为被告朱汝文的配偶,二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约定对各自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庞丽华、梁春凤应与各自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7249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结尤、梁天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4490.65元及利息13837.43元(含复利、罚息,已计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34490.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卢张福、庞丽华、朱汝文、梁春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结尤、梁天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负担78元,被告刘结尤、梁天明、卢张福、庞丽华、朱汝文、梁春凤负担51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