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杨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杨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张海军,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少辉,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海军诉��告杨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的商铺取货销售,下欠原告部分货款,同年10月6日,被告又到原告的商铺取货销售,又下欠原告部分货款,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退了部分货物,至2013年3月3日欠原告货款1870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已销声匿迹。现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欠原告货款18702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少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军在西安市新城区西北商贸中心四楼4198号开商铺,2012年10月1日,原告张海军在其商铺将货物销售给被告杨少辉,被告杨少辉在送(销)货单上签名确认下欠原告张海军货款5538元,同年10��6日,原告张海军在其商铺将货物销售给被告杨少辉,被告杨少辉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下欠原告张海军货款24490元。此后,被告杨少辉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杨少辉向原告张海军退还了价值7326元的货物。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海军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张海军放弃要求被告杨少辉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少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货清单、送(销)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军将货物销售给被告杨少辉,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所以被告杨少辉应当向原告张海军履行拖欠货款义务。原告张海军诉讼要求被告杨少辉支付拖欠货款187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张海军放弃要求被告杨少辉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海军的货款18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朝 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王小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