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娜与李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张娜,女,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李超,男,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的姐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张娜诉被告李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被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晚7时左右,被告李超在盘山县高升镇边东村鑫梦圆歌厅唱歌时,因琐事用啤酒瓶将我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面部裂伤和头皮擦挫伤,住院8天后康复出院。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被盘山县公安局高升派出所行政处罚。因被告对赔偿问题始终没有与我达成一致,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2,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盘锦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张海红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其护理张娜期间被停发工资1200元的证实、交通费收据、购买衣物的购物凭证及银联商务签购单(即交款凭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对于本案的发生)她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按收据上的数额赔偿,而且我已经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护理费应当依照病历中的医嘱确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衣物损失没有发生,不应当支付;因为原告未构成残疾,精神损失费不应当赔偿。总之原告请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李超和姐姐李丹、姐夫王雷晚饭后在盘山县高升镇鑫梦圆歌厅唱歌,此时来该歌厅还钱的原告张娜得知王雷在歌厅,便来敬王雷酒。由于此前王雷与张娜有过男女关系,且张娜与被告李超的姐姐李丹打过架,张娜的敬酒行为引起被告李超的恼怒,遂用啤酒瓶将张娜打伤。张娜当日20时向盘山县公安局高升派出所报案,次日盘山县公安局对李超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受盘山县公安局高升派出所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娜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张娜受伤当日被送入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次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裂伤、头皮擦挫伤”,同年1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其中二级护理6天,护理人张海红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北吉方饺子馆打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513.92元,其中医疗费3,142.88元,误工费205.68元(9384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505.36元(30,743.00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中,关于被告打伤原告的经过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及在场人李丹、王雷、韩刚在公安机关的证实笔录在卷为凭;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可以证实;关于张娜报警及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强制措施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关于张娜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有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以上证实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超打伤原告张娜,应当对张娜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8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其提出请求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护理人从事的餐饮业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护理级别、天数确定护理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住院时间及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交了购物凭证及银联商务签购单,但不能证明该衣物已经遭受损毁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受伤害未达到相应的程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经为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否认该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赔偿原告张娜经济损失4,513.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被告李超承担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