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权义金与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义金,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953号原告权义金。委托代理人郭婷,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路,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任初。委托代理人徐长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义金与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通商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婷、朱小路,被告久通商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义金诉称,2014年2月10日8时35分,被告久通商旅公司驾驶员工作期间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沪BDXX**大型普通客车在新金桥路金沪路口,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等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久通商旅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原告经放射学诊断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筛窦小房积血,右侧眼睑肿涨、积气;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公利医院对原告进行的治疗未能使原告伤情好转,该院于2014年2月15日将原告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近一个月原告伤情仍未能好转,该院于3月10日安排原告在九院眼科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眼眶骨折整复手术。3月13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右眼眶骨折整复术,在右眼内放置MF皮质骨螺钉及1.5眶底板,该两件物品不可取出,将一直在原告右眼内,对原告今后工作及生活造成各种不利影响。原告原视力极佳,事故后右眼严重受损,视力急骤下降,必须依赖眼镜才能完成日常生活行动,现原告右眼仍是眼眶严重凹陷。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84.33元。出院后原告在医院指定点支付1,710元验配眼镜一付。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严重损伤,原告的物品也遭受了极大损失。原告的电瓶车、手机、衣服、鞋子在事故中均有不同程度损毁,损失合计4,230元。事发前,原告一直在上海市居住并工作。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334元、眼镜损失费1��710元、物损费4,230元(车损1,500元、鞋子543元、手机1,599元、衣服588元)、医疗费5,184.33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损失14,001.2元(3,251+249.3)元/30天×120天)、护理费4,732元、鉴定费2,806.4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07元、鉴定发生的复查费339.40元),残疾赔偿金87,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40,619.93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久通商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久通商旅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共垫付医疗费44,676.94元、预支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同意承担1,500元。还有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久通商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保险公司仅认可医保报销范围的部分,且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对交通费,原告在事故中伤及的是眼部,原告就医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且原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发票为同一辆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关于物损费,被告保险��司仅认可车损费1,50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购物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购买眼镜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40元。原告主张36天没有依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因该证明有涂改,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此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8时3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进金沪路西处,被告久通商旅公司驾驶员张仁福工作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BDXX**大客车与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仁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眼眶壁骨折。2月15日,原告在该院建议下,去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3月10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九人民医院眼科病房),于3月13日在全麻下行右眼眶骨折整复术,于3月17日出院。期间住院治疗7天。原告出院后又在该院及公利医院进行复诊。经本院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9,861.27(含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105元)。被告久通商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676.94元(含伙食费)、预支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发生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修理费1,5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权义金右眼部交通伤,后遗复视,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作司法鉴定期间又去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416.40元及交通费。另查明,原告系外地农村来沪打工人员。庭审中,原告提供:1、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养老金缴费情况、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中虹家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权义金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居住于浦东新区曹路镇中虹家苑小区(地址:海鸣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事发前已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所述情况属实。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51元,另原告需每月缴付养老金249.3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休息4个月,误工损失应为(3,251+249.3)元/月×4个月。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判断原告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并拒绝提供事发后其误工期内工资扣减情况,为此本院向原告工作单位上海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经查,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7.70元。事发后,原告在2014年2月至5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内)领取工资情况分别为1,405.61元、755.80元、1,500.50元、3,779.31元。3、原告之子权循磊的在职收入证明、养老金缴纳记账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之子在上海爱培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4,732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护理,造成权循磊误工损失4,732元。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子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被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依据,原告拒绝提供。4、上海新视界中兴眼科医院验光处方单、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根据医生建议配制眼镜一副发生费用1,710元。5、本市出租车费用发票38张,总金额3,524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原告做鉴定需要到医院再次就诊,发生交通费190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连号,原告解释称其去医院复诊时来回乘同一辆出租车,其在医院就诊期间出租车司机在外等候。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解释结合医疗费票据核实,原告提供的部分连号的票据与虽是原告就诊日期但与实际就诊的时间有出入。5、上海迪信通电讯销货保修单1张,金额1,590元,意尔康购物清单1张,金额543元。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机、皮鞋、衣物损坏,其损失分别为1,590元、543元和588元。被告久通商旅公司则认为,原告的衣物皮鞋及手机根本没损坏,其中原告在事发后还用手机与其子通电话,原告承认与其子打过电话,因手机损坏未被接通,但拒绝提供通话记录。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再查明,肇事沪BDXX**大客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久通商旅公司驾驶员张仁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张仁福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久通商旅公司���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被告久通商旅公司赔偿。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原告为做鉴定发生),经本院核算确定为49,756.27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费,故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与就诊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路程(包括为做鉴定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配制眼镜一付,本院予确认。4、物损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损坏系不争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车辆进行定损,本院予以确认。��于原告主张的手机、衣服、皮鞋损失费,其中手机的损失,一方面原告未提供手机被损的实物,另一方原告承认事发后用手机与其儿子通过电话因损坏而未成,但拒绝提供通话记录,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其手机遭损坏,原告主张赔偿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破损衣物及皮鞋,同时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考虑到事故中原告的衣物遭受一定的污损,本院根据事故季节,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费确定为140元,原告主张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7、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事发前的6个月的平均3,307.70元,其误工期内单位实际扣发工资6,261.20元,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261.20元。对原告要求按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主张四个月,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医疗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其受伤后由自己的儿子权循磊护理,但仅提供权循磊工资收入证明,拒绝提供权循磊因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权循磊工资收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程度,确定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外地农村来沪打工人员,但其提供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范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范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7,70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应属本案诉讼费结算范畴。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8,7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0,796.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40,796.27元,由被告久通商旅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2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87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久通商旅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573.20元,被告久通商旅公司应赔偿原告43,796.27元,扣除被告久通商旅公司已经支付45,676.94元,原告权义金应退回久通商旅公司1,88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权义金116,573.20元;二、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权义金43,796.27��(扣除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5,676.94元,原告权义金应退回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1,880.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计1,556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权义金负担260元,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