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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邓金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055号原告邓金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代表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金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周亚君将冀A×××××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79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周亚君,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后保险批单确认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邓金超,被保险车辆号牌变更为冀A×××××。2014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洋苏公路0公里700米处时,未能安全驾驶,撞到路边东侧的树木上,造成原告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此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445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4450元、医疗费785元、取血费10元、误工费1173元、交通费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311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单及批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144500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3张,共计2000元;证据五、拆解费发票2张,共计14450元;证据六、医疗费票据785元及取血费收据10元;证据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一周;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经年检合格,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认可,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法院核实原告酒精检测报告。车损评估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取血费与拆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公司的公估定损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998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周亚君将冀A×××××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79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周亚君,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后保险批单确认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邓金超,被保险车辆号牌变更为冀A×××××。2014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洋苏公路0公里700米处时,未能安全驾驶,撞到路边东侧的树木上,造成原告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144500元,原告为此产生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44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785元、取血费10元、误工费117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批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拆解费、施救费、医疗费、取血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抗辩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事故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144500元,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的,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鉴定价格过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交的定损报告系被告一方作出,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取血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785元、误工费1173元,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金超保险金人民币1629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