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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南通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与昆山江东服饰床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江东服饰床品有限公司,南通丰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江东服饰床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环庆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崔江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绢纺路1号原如皋市绢纺厂内。法定代表人朱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昆山江东服饰床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辖初字第2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丰泰公司提交2011年8月29日、9月2日、9月15日、9月24日、10月8日、11月19日采购合同六份,江东公司向丰泰公司定作面料,上述合同均有江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江东签名或单位盖章,双方在合同的第1条,对面料颜色、门幅、密度、成分、克重、花围都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的第5条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合同,如出现违约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递交双方当地法院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合同,如出现违约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递交双方当地法院解决。上述约定管辖并不明确,且不具有唯一性,故该协议管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因双方对面料颜色、门幅、密度、成分、克重、花围都有明确的约定,故上述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定作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如皋市作为面料的加工行为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丰泰公司可选择江东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如皋市人民法院之一行使诉权。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江东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江东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先于原审法院立案,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昆山江东服饰床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昆山江东服饰床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丰泰公司和江东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合同中双方对产品颜色、门幅、密度、成分、克重和花围均进行了特别约定,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如皋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晴 来自: